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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落实深改任务,简政放权、释放改革红利。
一是将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修改为后置。将164号令涉及设立前置审批的条款,全部修改为后置资质的审批,便利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二是取消对承担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子公司资质的审批。删除164号令关于认证机构子公司的相关条款。认证机构(即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如果该子公司的管理体系与母公司一致,其承担认证业务并向认证对象出具母公司的认证证书,认监委不再单独对该子公司进行资质审批;三是取消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报送信息的规定。删除164号令关于代表机构的相关条款。对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管,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四是取消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相关规定。删除164号令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相关条款,办事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其法律责任由认证机构承担。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创新。
(一)建立认证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失信惩戒制度。
维护良好的认证市场秩序,遵循认证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认证机构及相关人员失信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一是规定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二是规定国家认监委公布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即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三是规定认证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相应的从业申请不予批准;四是明确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二)明细信息公开,解决以往监管信息不畅、不共享问题。
一是规定认证机构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5方面的信息;二是规定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报送5方面的信息;三是规定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社会责任报告;四是规定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认证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随机抽查结果、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行政处罚信息、认证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三、调整细化法律责任条款,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将警告以及3万元罚款的情形,根据实际执法工作分别进行调整、修改和细化;二是删除与《认证认可条例》法律责任规定重复的条款;三是删除认证机构子公司、办事机构以及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的处罚条款,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是将《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形,细化明确为5种情形,便利了认证执法。